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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时,能否拒付工程款?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6-05-18

导语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经典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322号


基本案情:

本案系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2与湖北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在承包人撤场后,未经验收即委托第三方在已建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后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不得直接以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而应通过反诉或另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要点

1.发包人在承包人退场后,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即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属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因此,发包人无权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工程款。

2.即便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仍应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发包人可就该部分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工程款。

3.鉴定报告所指出的部分质量问题,仅凭设计单位陈述不足以证明影响工程安全使用,故发包人据此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律师分析:

1.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在未验收工程上继续施工,构成擅自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发包人在承包人因故撤场后,未按法定程序组织各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擅自委托第三方在已建工程基础上进场续建,该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从司法裁判逻辑来看,此种情形下,法院通常认定发包人以实际行为默示认可了已完工程的质量,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工程其他部分的质量风险自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续建之日起转移至发包人,后续发生的一般质量瑕疵(如墙面开裂、管道渗漏等),发包人无权再向承包人主张责任。

2.发包人不得以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直接拒付工程款

即便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亦无权以此为由直接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其援引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拒付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裁判规则的核心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该条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承包人对主体结构的法定质量责任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相互独立,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需承担主体结构质量责任为由,对抗自身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3.发包人应通过反诉主张质量违约责任

若发包人在擅自使用工程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包括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引发的修复、返工需求),正确的救济途径并非直接拒付工程款,而是在承包人提起的工程款诉讼中及时提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可在反诉中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或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理、返工、改建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高效化解双方纠纷。实务中,发包人提起反诉时需注意举证责任的承担,需提交专业鉴定报告、修复方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与承包人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具体损失数额,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4.发包人可另案追究主体结构质量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明确要求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此,针对该部分质量问题,发包人无需与工程款纠纷捆绑处理,可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发包人可主张的权利包括:要求承包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进行无偿修复、返工;若承包人拒绝修复或修复后仍无法达到安全标准,可主张承包人赔偿修复费用、工程停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等。需注意的是,另行起诉的时效不受工程款纠纷诉讼的影响,发包人可在发现质量问题并固定证据后,适时启动维权程序,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综上,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均应恪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动规避纠纷风险、规范自身行为。对发包人而言,需严格履行验收义务,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委托第三方续建或投入使用,从源头避免质量风险转移、丧失抗辩权的被动局面;若不慎发生擅自使用行为,应通过反诉或另案诉讼的合法途径主张质量权利,不得滥用抗辩权拒付工程款。对承包人而言,需严格把控施工质量,同时做好施工资料、质量验收记录、工程交接凭证等材料的留存工作,既便于应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索赔,也能为自身主张工程款提供坚实依据。

 

关联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声明

1.本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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