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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类型差异化解读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6-05-18

引言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并非单一类型,而是包含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与反对公开政府信息两种性质迥异的诉讼。二者在权益属性、原告资格、裁判方式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异。

权益属性的差异

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具有广泛的可请求性。依申请公开制度在法律上认可了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无论与请求权人的主观利益是否有直接关系,公民均可请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是以行政合法性监督为主要目的。

反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则针对政府公开信息的行为提起。政府一旦决定公开信息,可能给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带来严重损害,当事人通过诉讼阻止公开或要求赔偿,以权利救济为主要目的。 

原告资格的差异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告资格的法定判断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申请人因“申请”行为与政府建立联系,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的不予公开、部分公开或逾期未作决定,均影响申请人政府信息获取权的实现,申请人由此获得原告资格。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即政府信息的内容)。原告资格的连接点在于信息公开行为。

反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则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方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10项,此类诉讼中“利害关系”的建立针对的是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当事人需证明公开的信息内容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而非仅针对公开行为本身。

裁判方式的区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解释》)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裁判方式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针对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裁判方式:

第十一条:依法负有公开职责的,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履行判决)。

第十二条:明确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

第十四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条: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情形(包括法定复议前置未申请、程序性告知行为、单独起诉收费决定等)。

2.针对反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政府信息公开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两种裁判方式:

对于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在诉讼期间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这为我国探索预防性行政诉讼提供了制度空间。但对于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损害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实践中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要求确认违法并责令补救或判决赔偿。

举证责任:通用标准与特殊规则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举证责任,既要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又因其特殊性而有专属安排。

.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确立了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抑制无理缠讼行为。

在起诉阶段,原告需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1款、《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原告首先要举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将承担起诉被驳回的后果。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殊规则

1.原告的举证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初步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举证规则。

第一,对于依申请公开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向有关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原告就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可能损害其知情权承担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解释》第七条第3项中的“合法权益”既可理解为一般知情权,也可理解为附着于信息获知权之上的具体实体权益。

第三,原告就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可能与其有利害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由于知情权服务于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原告不必有特殊的个人利益。有学者指出:“只要原告提出了查阅或公开申请,就应该认为已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建立起了‘利害关系’,即可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是保护规范说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特殊表现。”

在反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对于损害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主张信息涉及其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需从两方面举证:第一,该信息涉及其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第二,公开可能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

关于证明标准,在起诉阶段应采用较为灵活的认定方式。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仅需证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无需确切证明合法权益实质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在徐闻县某经济合作社案中指出:“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

2.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解释》第五条细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对于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被告不仅要证明信息属于该范畴,还需进一步就“可以不予公开”中“可以”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并举证。

涉及国家秘密或“三安全一稳定”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解释》第六条降低了被告的证明标准。被告提供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其他证明材料,或就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予支持。此类信息的证明标准相当于较大可能性标准。

针对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及引发的滥诉问题,行政机关在举证证明原告构成滥用诉权时,应注意在每一个相关因素上辅以可支撑的事实细节,而非仅给出结论。

3.法院主动调取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如果原告可能存在的诉权滥用行为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但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诉权滥用时行使调取证据权力应保持克制,仅作为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举证不能的补充手段。

实务中的滥诉问题

实践中,法院常以起诉人没有特别利益而否认其原告资格,审查落脚点在于起诉人是否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指出:“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同时要“区分滥用诉讼权利与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强、诉讼方法不当而形成的不恰当行为之间的界限。尤其应当注意不能以不具有实体胜诉权来否定起诉的权利”。 

结语

综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保障知情权与保护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机制。对于正常的信息公开申请,法律提供充分保障;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申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规制。理解两类诉讼的差异、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及利益衡量的方法,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避免程序空转。当您面临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争议时,建议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支持,准确识别核心诉求,选择最有效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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